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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27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辅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辅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龚某某因其丈夫江某某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抓获,龚通过老乡彭某某、夏某某找被告人张某某疏通关系。晚上8时许务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可以让江某某免受刑事处罚,在本区东海街道云谷工业区内沟河边一制衣加工厂骗取了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6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害人龚某某报案,公安人员在该制衣加工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退出的赃款已由被害人龚某某领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3400元,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江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妻子即被害人龚某某遂找老乡彭某某、夏某某请求帮忙疏通关系。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彭某某、夏某某向其请求帮忙后,便谎称可以帮忙找人疏通关系,并以此为由索取“活动经费”人民币16000元。嗣后,被害人龚某某发现被骗即要求退款,张某某即退出人民币2600元。2013年9月4日,被害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泉州市丰泽区云谷河沟边一制衣加工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归案后退还被害人龚某某全部赃款人民币13400元,龚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3月12日,泉州市丰泽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彭某某、夏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与彭某某的通话清单,证人彭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张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与张某某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收条、谅解书,张某某辨认彭某某、夏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相对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案发前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应在犯罪数额内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三鑫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奕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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