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79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永松、朱一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傅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向广东省普宁市的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米索前列醇、米非司酮、曲马多等药品,由黄某某通过晋江市万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药品运至本区宝洲路云龙停车场内收货站交给被告人傅某某。尔后,被告人傅某某将购买的上述药品转手卖给河北廊坊市的芦某、广州市的陈某某和吴某某、莆田市的李某某等下线客户(均另案处理)。经查证,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向黄某某购买米索前列醇、米非司酮、曲马多等药品的金额共计7764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卖给芦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下线客户的药品金额共计829778元,从中非法牟利53292元。2013年8月19日,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在南安市帽山工业区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该工业区被告人傅某某储藏药品的仓库内查获24盒米索前列醇药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系假药。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未经许可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计8297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829778元不能认定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多次向广东省普宁市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大量购买米索前列醇、米非司酮、曲马多等药品,并通过晋江市万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至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云龙停车场内收货站再自行提货。而后傅某某便将上述药品转售至河北、山东、广东、山西等地下线客户,并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及代收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8月19日案发,傅某某共向“黄某某”购买上述药品合计776486元,销售给下线客户河北廊坊的芦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计829778元,非法获利53292元。2013年8月19日,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将傅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了24盒米索前列醇。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4盒米索前列醇系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并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梅、林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侯某某、刘某某辨认傅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芦某供述及扣押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说明等相关材料、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情况说明、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晋江市万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物流清单、货物托运单、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物流明细及单据、宅急送物流单据,傅某某、傅某坤、傅某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总分析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经营数额82977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傅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傅某某犯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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