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51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泉州市丰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窜至本区泉秀街道泉秀路名流集团楼下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车牌号为闽C0032J黄色别克小车的车窗,三人合伙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手提包、一个棕色钱包、9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窜至本区东海街道海泰御景楼下,采用上述手段撬开一辆白色宝马小车的车窗,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车内的一把香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窜至本区东海街道云谷工业区石埔河沟边附近,采用上述手段撬开一辆白色雪佛兰小车的车窗,但未盗得财物。后四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撬开附近一辆色奥迪小车的车窗,将被害人赖某某放在车内的6瓶葡萄酒、一瓶53度茅台酒及半瓶蓝带洋酒(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4、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窜至本区丰泽街道刺桐路阳光水岸小区楼下,趁保安熟睡之际,采用上述手段撬开一辆黑色道奇小车的车窗,欲进入车内盗窃时,因保安醒来而未能得逞,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区泉秀街道金帝花园对面巷子内的世纪网吧将被告人杨某、陆某某抓获归案。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
另查明,在实施上述犯罪时,第一至第三起犯罪均系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持螺丝刀撬车窗,杨某、王某在参与盗窃时在一旁卸玻璃或到车内偷东西,陆某某在一旁望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手提包、棕色钱包各一个银行卡9张,被害人赖某某被盗的6瓶葡萄酒及半瓶蓝带洋酒,上述物品均由被害人吴某某、赖某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赖某某、林某某、庄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互相辨认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王某、杨某参与盗窃四次,陆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杨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实施第四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提起犯意,实施撬车窗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其他三被告人的作用较大,对李某某给予酌情从重处罚。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望风的作用,相对本案另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盗窃撬坏被害人的车窗,对其四人均给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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