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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70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丰海路与城东街交叉路口时,碰撞路中隔离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将董某某带至泉州市公安局乌屿边防派出所,同时通知泉州东南医院工作人员对董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后将董带至东南医院醒酒。经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80mg/100ml。归案后,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董某某所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结果报告、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旭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丽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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