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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闽CCD363号摩托车,行至本区东海街道浔美社区东辅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将林某甲带至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6.44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归案后,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许某某的证言及许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挥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冰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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