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4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丰泽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丰泽区北峰街道招集社区居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黄某甲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位于该社区总面积150亩的柑桔场荒山地,种植人工用材林及其他经济林,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06年以来,黄某甲在该承包地的车崛山种植巨尾桉。2013年8月中下旬,黄某甲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其在车崛山种植的巨尾桉砍伐并出售给谢某乙(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40500元。经鉴定,被砍伐的树种为巨尾桉,材积(蓄积量)为81.89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126.45元。同年9月份,泉州市丰泽区农林水局将黄某甲滥伐林木的线索移送泉州市森林公安局。同年10月8日,黄某甲主动到泉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现场被砍伐的树桩现已长出2-3米高的侧芽,被告人黄某甲正进行养护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谢某丙、潘某甲、谢某甲、黄某乙、潘某乙的证言、黄某甲辨认被砍伐林木、现场的辨认笔录、谢某丙辨认黄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合同书、山林权属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被砍伐现场照片、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移送通知书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相应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砍伐的树桩已长出侧芽,黄某甲应积极养护,以促其成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
人民陪审员 何幼治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丽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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