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14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乙伙同他人在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双江工业楼一楼其租房合伙经营台球电玩店,提供一台8个独立操控台的大型捕鱼赌博机、四台斗地主赌博机、一台水果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充值退币,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谢某甲在该店担任营业员,负责现场管理。同月2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谢某甲及参赌人员黄某乙、黄某丙人赃俱获,当场查获上述作案工具赌博机六台及赌资人民币30元、游戏币250枚、账本一本、说明书一张。经鉴定,上述赌博机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2013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将谢某乙抓获归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谢某甲自述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已由其用于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两人辨认谢某甲照片、赌博机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两人辨认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两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赌博机的辨认笔录、谢某甲辨认黄某丙、黄某乙照片的辨认笔录、赌博机认定书、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相应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谢某乙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甲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谢某乙、谢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0元,追缴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8个独立操控台的大型捕鱼赌博机一台、斗地主赌博机四台、水果赌博机一台、游戏币250枚、账本一本、说明书一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
人民陪审员 何幼治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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