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47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庄某甲、绰号阿二),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部分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以自己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谢某甲持该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9.42元,2012年3月21日,谢某甲最后一次还款后,剩余欠款未按规定期限归还。2012年4月23日开始,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即通过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向谢某甲催收还款,谢某甲拒不归还欠款。2012年8月12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31日,谢某甲才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7500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开设赌场部分
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骆某某、郭某丙(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区东海后亭社区北三自然村一在建厂房2楼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雇佣庄某丙、郭某丁、郭某甲(均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抽水”。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赶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庄某乙等27名赌博人员、赌具扑克牌及赌资人民币172300元。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津淮街淮口花苑13栋705室将谢某甲抓获归案,谢退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决定对其数罪并罚。案发后,谢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部分
201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骆某某(已判刑)、郭某丙(已判刑)合伙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后亭社区北山自然村一幢建筑物二楼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扑克赌具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庄某丙(已判刑)被雇佣在赌场内负责抽成,郭某丁(已判刑)被雇佣负责接送参赌人员。郭某甲(已判刑)主动联系郭某丙表示愿意帮忙,郭某丙于是安排其在赌场内负责抽成。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赶至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庄某乙等27名赌博人员,并缴获赌具扑克牌10副(已依法收缴)及赌资人民币172300元(已依法收缴)。期间,谢某甲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8月29日,谢某甲在丰泽区淮口花苑13栋7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谢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二、信用卡诈骗部分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以自己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67455029923195的信用卡,并于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进行透支。2012年3月21日,谢某甲最后一次还款。同年4月23日开始,上述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向谢某甲催收,谢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2年7月10日,该卡被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9.42元。同年8月12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31日,谢某甲归还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7500元。2012年9月12日谢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骆某某、郭某丙、庄某丙、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及六人辨认谢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谢某甲辨认犯罪现场及同案犯照片的辨认笔录、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代办代扣代缴业务授权书、龙卡信用卡营销附注、个人信用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上门催收记录、催收记录登记簿、还款通知书及回执、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存款凭条、报案申请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相应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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