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4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他人合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从中抽成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谢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谢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谢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谢某甲2012年9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罪行,系自首,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在2013年8月29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谢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谢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
人民陪审员 何幼治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连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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