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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25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父亲杨某戊(已判刑)在丰泽区东海街道东海滨城翠华街76号工地上,因承包土方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丁发生争执、推搡。尔后,杨某戊的弟弟杨某丙(另案处理)驾车赶至现场并从车后备厢内拿出一铁棍,杨某甲及杨某戊亦分别从车内各拿出一木棍,3人持棍合伙朝杨某丁的头部、腰部、左手臂打了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丁左胸第7、8肋骨、左尺骨骨折,均系轻伤;头部创痕伤系轻微伤。2013年10月18日,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杨某戊已按判决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戊的供述及其辨认杨某丁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及辨认杨某戊、杨某丙、杨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杨某乙、林箱、杨某、林某某、龙某的证言、杨某甲辨认犯罪现场、杨某丁照片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暂扣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刑终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相应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相应减轻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
人民陪审员  何幼治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连斌
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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