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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90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至本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温陵路东湖公园大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将郭某某带至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83.08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经鉴定,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归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郭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郭某某辨认被查获地点的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及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静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丽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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