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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1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月6日23时许,杨某某与“凹鼻”等四人在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168会所501包厢遇到邱某某等三人,杨某某即上前打了邱某某的头部数下,后将邱带到该会所一楼停车场,邱某某趁杨不备逃跑,跑至上述会所附近的白云网吧门口时被杨追上,杨又对邱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致邱某某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致左眉部创伤、右眼挫伤,经鉴定,该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11月11日,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邱某某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邱某某的谅解。同月13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鲍某某的证言、邱某某及鲍某某辨认杨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相应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对减轻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静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冰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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