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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94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南靖县书洋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丰泽D9081电动车,行驶至本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浔江路与浔丰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将张某某带至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2.05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驾驶的丰泽D0981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辨认张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所驾驶车辆的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及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时行驶证、查获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工作说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静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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