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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7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李某某(已判决)作为网名为诺基亚(域名为WWW.NOKIA.cn、WWW.668883.cn)的六合彩网络赌盘的中国大陆总代理,雇佣蔡某某(已判决)作为操盘手,负责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接受下线代理商、会员的投注及通过银行卡转账结算赌资。李某某、蔡某某积极发展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为下线代理,通过输赢三七分成的方式共同做庄。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间,黄某甲在南安市洪濑镇及泉州市区,通过提供账户及密码供会员登录赌博网站、接受电话报单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黄某丙等人报码投注“六合彩”,并雇佣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赌资的收转。经查,黄某甲、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赌资的方式共接受上述八人投注人民币9492792.66元。案发后,黄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分别自述获利人民币90000元、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黄某丙的证言及八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相互辨认各自照片及辨认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黄某丙照片的辨认笔录、黄某甲辨认蔡超群照片的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网站截图、泉州市久益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暂扣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某某受雇佣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黄某甲、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扣押在公安机关款项中的人民币90000元及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公安机关款项中的人民币12000元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静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辛连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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