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1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其后,王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人民币39875.03元。自2012年10月起,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多次通过上门走访、电话及信函等方式向王某某催收,王某某拒不归还。2013年6月8日,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8日,王某某在南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归还上述信用卡所欠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9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收入证明、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函、上门催收记录、现金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9875.03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财发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镇中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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