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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0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泉州某广场某精品店服务员,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应聘至本某广场某精品店任导购员。其间,潘某某盗走同事负责保管的店门钥匙,先后4次盗走该店收银台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从该店员工储物柜盗走同事保管的店门钥匙。当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乘同事下班后店内无人之机,用上述钥匙打开店门进入该店,盗走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3年6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再次盗走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3、2013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再次盗走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750元后逃离现场。
4、2013年6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再次盗走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个抱枕(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
2013年7月11日,被害单位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13日在本区泉秀路新庵村任逍遥网吧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已由被害单位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证人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作案现场相关监控截图及录像资料、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劼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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