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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97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秩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化名为欧阳俊,通过腾讯微信聊天认识了网友即被害人黄某某,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某某隐瞒其真实身份与被害人黄某某谈恋爱。在交往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丢包、修车、帮助黄考驾照等理由,向被害人黄某某借钱。2013年8月25日至9月14日间,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区泉秀路农业银行等地,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曹某某共计人民币26300余元。
2、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化名为欧阳俊,通过腾讯微信聊天认识了网友即被害人黄某,被告人曹某某隐瞒其真实身份与被害人黄某谈恋爱。在交往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丢包、借生活费、偿还赌债等理由,向被害人黄某借钱。2013年9月2日至12日间,被害人黄某在本区田安路万祥数码城建设银行等地取款,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人曹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0余元。
案发后,被害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侦查后于2013年11月13日,在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一旅馆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的陈述及其二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历史明细清单、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见龙亭支行出具的存款明细帐、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帐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00元、人民币450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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