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64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非法制造的仟元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45份、非法制造的佰元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50份,窜至本区万达广场旁珍香世家茗茶店门口,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欲将上述发票出售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的发票经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系伪造发票。
另案发后,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作案工具CIKAA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到达行李出仓记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崔某某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仟元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45份、非法制造的佰元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50份,予以没收并销毁;将被告人崔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CIKAA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劼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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