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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9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市区儿童医院三楼五病区,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胡放在21号病床上一部白色三星I9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9元)后逃离现场。.
2、2013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市区儿童医院四楼七病区,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赵放在16号病床上一部黑色三星I9300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3、2013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市区儿童医院三楼五病区,趁被害人范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范放在23号病床上一部魅族MX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3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2013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形迹可疑在市区儿童医院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三部手机均被被告人姚某某销赃,其得款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相关截图、失窃手机的购机票据、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泉丰价认鉴(2013)332、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询接处警单、工作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9元、人民币1383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黑色三星I9300手机一部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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