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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组织机构代码:73312***-4。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900000954***。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货物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货物,原、被告于次月15日前对账一次,并签署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从2011年8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松香水、NC三分亮面漆、NC二度底漆、PU透明底漆、香蕉水等各种油漆涂料,直至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油漆、涂料等共计人民币616349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86349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634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支付货款的方式是月结45天。2.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3.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交易往来,但是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购销合同及8、9月份的对账单的印章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鉴定其真实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东莞市公安局东公[2012]885号、东公[2013]6号关于核查“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备案情况的复函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涂料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双方还对供货价格、交货期及货物验收方式、质量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附随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员工汪新泉的签名,并加盖有“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公司分36次送PU香蕉水、PU固化剂等油漆涂料货物到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的员工罗莉、刘雅倩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在部分送货单上加盖**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原告**公司就上述货物单号、物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制作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对账单,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8730元、123600元、261283元和62696元,合计为人民币616309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提供的四份对账单上,其中8、9月份的对账单上加盖有“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13万元,但被告**公司不认可《购销合同》及8、9月份上加盖的“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并向法院申请印章真伪鉴定。被告**公司在庭审后自认其公司印章未在东莞市公安局办理过公章准刻手续,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2012年7月2日,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支付余下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被告**公司应付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16309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自认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因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为人民币616309元。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630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的货款超出上述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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