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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9号(2)
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2011年8、9月份对账单中使用的“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公司自动放弃鉴定申请,且其公司未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准刻及备案手续,被告**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公司的主张。因此,被告**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及2011年8、9月份对账单中使用的“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6309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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