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3号(2)
2011年4月19日,被告**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惠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惠州分行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给被告**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2个月的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支付、偿还、违约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同日,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交行惠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债权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年4月20日,交行惠州分行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交行惠阳支行,账号:491491003018010062***)。被告**公司收到借款后,每月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4月23日止,共支付交行惠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31050.57元。当日,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交行惠州分行从保证人即原告**公司账户(账号为:491491003708130000***)扣划人民币3000397.31元用于偿还被告**公司拖欠的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费用。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郑**通过交通银行自己个人账户(账号:6222604910000511***)转账人民币2236000元到刘**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60120003665***)。2012年5月17日,惠州市华南**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四份收款收据给被告**公司、郑**,收据写明:补制2011年4月19日单据,收到顾问费11250元、保证金75万元、担保费40500元、预交吊费77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交行惠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公司与交行惠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公司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康**、郑**自愿向原告**公司承诺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该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公司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397.3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公司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公司追偿。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人民币3000397.31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诉请被告郑**、康**、郑**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康**、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四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公司代为偿还的人民币306376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出借人为交行惠州分行,被告**公司如提前归还借款,收款人应为交行惠州分行;第二,根据四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四被告支付的人民币3063760元,其中人民币827760元的收款人为惠州市华南**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236000元的收款人为刘**个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支付系归还原告**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第三,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但在2011年4月27日提前归还本金人民币2236000元,与一般常理相违背。另外,如被告**公司已提前归还该借款,该借款以后的利息不应再由其承担,但被告**公司对2011年4月2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借人交行惠州分行每月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397.31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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