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40104196409091***。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40105196702070***。
被告: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注册号:441300000033***。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邹**,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42501196811084***。
委托代理人:陈**,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身份证号码:210411197802281***.
第三人:杨**,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44142196705063***。
原告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大亚湾混凝土购销合同》,随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惠州)工业园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项目结束。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3729849.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而被告一直都未能还款。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叁佰柒拾贰万玖千捌佰肆拾玖元正(3729849);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第三人立刻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叁佰柒拾贰万玖千捌佰肆拾玖元正(3729849);2.被告、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第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8年6月18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10张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地、**科技工地货款;5.2009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6.《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同意杨**刻制**工地项目章;7.《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备案管理通知》书,拟证明杨**是**工业园的项目经理;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公司是**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地的施工单位;9,货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公司拖欠的利息金额。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我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杨**;第二,杨**长期在大亚湾以包工头的名义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并先后承揽了惠州市大亚湾**科技及光弘科技、**电子工程项目,且都是由其直接与原告订立供应合同。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已明知其实际交易相对方为杨**个人,其结算及还款义务均是与杨**个人确立,与**公司无关。2009年6月30日,原告、杨**、**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惠州)工业园工程砼款的协议》,明确表示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杨**,**公司仅仅为见证协调人。因此,原告实际上是与杨**之间存在供应还款关系,而并不存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杨**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对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负最终的责任。杨**完全可以以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地位,在建筑市场上与其他主体发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对**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杨**是借用**公司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第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26日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印发了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其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的第16条指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向杨**求偿欠款,而不可肆意向**公司追索。这一点也符合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五,从杨**委托付款凭证的金额4666576元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结算累计金额7429849元对比,实际杨**在**电子工程项目混凝土款最终欠款数目应为2763273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