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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5号(2)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正确法律,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杨**承揽**电子工程项目,**公司是资质出借方;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杨**借用**公司资质,杨**是**电子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建筑市场上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地位;3.(2011)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律文书形式已认定**公司不是本案《惠州市大亚湾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4.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函、关于光弘科技、**科技工程砼款的还款协议、关于拖欠**公司商品砼款的解决意见,拟证明杨**先后承揽了惠州市大亚湾**科技及光弘科技、**电子工程项目,且都是由其直接与原告订立供应合同,其结算及还款义务均是原告与杨**个人确立。杨**可以与其他主体发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对**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5.关于**(惠州)工业园工程砼款的协议,拟证明《混凝土购销合同》供方为**公司,需方为杨**,**公司仅仅作为见证协调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混凝土欠付货款的民事责任;6.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受杨**的委托;7.付款凭证,拟证明杨**已委托**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666576元。
第三人杨**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第三人杨**以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惠州)工业园项目经理部名义(需方)与原告**公司(供方)签订《惠州市大亚湾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需方位于大亚湾区龙山七路**(惠州)工业园工地约需商品混凝土总数量贰万伍仟立方米,由供方提供,需方材料签收人为周金靖;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30日对当月货款,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合同还对混凝土的技术标准、价格、发货方式、质量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约定。2009年6月30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杨**签订一份《关于**(惠州)工业园工程砼款的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4月25日,杨**应支付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4851869元;杨**在该工程复工前支付砼款伍拾万元整;在施工中每月分二次支付不少于壹佰万元整,每月发生额按月付清;自复工之日起在三个半月内付清上述砼款及新发生全部款项”,被告**公司以协调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盖章。2009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杨**及周金靖经对账确认,原告**公司供货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共送到**电子(惠州)工业园工地混凝土数量为21980.5立方米,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7429849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729849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收取到的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是由第三人杨**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原告**公司,货款的支付时间如下:2008年11月12日还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6月30日还人民币450000元、8月10日还人民币500000元、9月2日还人民币300000元、9月28日还人民币400000元、10月12日还人民币400000元、10月21日还人民币550000元、10月22日还人民币600000元。协议约定:
又查明,**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分别是**电子(惠州)工业园的发包方、承包方。2007年,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杨**(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杨**包工包料承建**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中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以及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附属工程(大门、护坡、区内道路、地下排水、园林绿化等)。协议第七.3条规定:“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设备时,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材料设备款,若乙方拖欠材料设备款,甲方有权暂扣留工程款,按乙方与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结算单结算余款支付材料设备欠款”,第八.1条规定:“在工程施工工期不超过12个月的前提下以实际开工之日算起,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76%收取作为经营收入,用于甲方开展上述工作的成本开支(本经营收入不含税费),二期工程按0.8%收取…”。
2009年1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公司诉**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内容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5526.29元,并从2009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公司对**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建设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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