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黄**,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址:陆丰市大安镇。身份证号码:441522197209015***。
委托代理人: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421196705063***。
被告: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邹**,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2501196811084***。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210411197802281***。
原告黄**诉被告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钟浩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会东、代理审判员古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涂祥雄、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8年4月间,被告杨**与被告**公司共同承包了**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惠州大亚湾项目的厂房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钢材,在谈妥价格后即要求原告直接将钢材送往**公司工地,并向原告承诺货到付款(因当时双方系朋友关系,该项目也是经人介绍,故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公司工地运送了大批钢材并由现场人员签收。但不久后因被告和**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重大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此时,两被告告知原告称因**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暂时无法支付钢材货款。之后,原告也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但一直无果。因该工程纠纷在当地影响较大,政府部门也出面从中调停,在各方协调后该工程又继续复工。2009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间对账并协商后,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由杨**作出书面《还款计划》,同时被告将原告手中送货单等资料拿走称与他方结算时需要用。当时,与被告杨**合作承包该项目的原合作人(2009年6月16日已退出合作)彭**、杨**两人也在现场见证。但之后,因**公司和**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直尚未了结并开始进入诉讼,所以被告也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指派信访室组织对涉及本工程纠纷的各方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其中也包括本案所涉及债权。目前,据原告了解,**公司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两审后结案【(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号】、【(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最终判决**公司欠**公司工程款800多万元及利息。因此,被告目前已有偿债能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考虑到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的逾期还款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000元及30000元经济损失补偿款;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7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6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辨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答辩人不予认可;二、被告杨**在大亚湾不仅仅挂靠**公司,还挂靠其他公司承包多个项目,杨**长期拖欠材料商的货款,可能把**的工程款支付其他项目的材料款,这样对**的真正供应材料商是不公平的,原告仅凭杨**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杨**还是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还对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负最终的责任;四、《还款计划》是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示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杨**,按照合同相对性,不可肆意向答辩人追索;五、原告在起诉状提到大亚湾法院指派信访室组织各方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只是由个人自报债权,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六、彭**、杨**是涉案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已在惠城区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他们与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公司将**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发包给杨**施工,**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0.76%收取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2008年4月11日,**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将**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发包**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杨**负责施工。被告杨**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黄**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为:杨**欠黄****工地钢材款104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条件付款,2009年7月份前一次性补黄**3万元损失,2009年8月份起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到还清钢材款为止;但除计付款外,余款再计算利息,2009年11月15日还款40万元,余款到2009年12月30日还清;如2009年11月15日未还款,从即日起按五分月息计算到还清为止;另补损失3万元。杨**的原合作人彭**、杨**(彭**、杨**于2011年7月4日与杨**终止合作关系)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被告杨**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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