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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1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终止合作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后杨**欠黄**货款104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杨**向原告黄**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杨**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黄**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黄**清偿欠款104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在还款计划中同意补偿原告黄**损失3万元,是被告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黄**请求判令杨**支付货款104万元及补偿款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的是货款,并非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09年11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本金104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对被告杨**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是**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杨**不具备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所以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杨**和被告**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挂靠人杨**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首先要确认原告提供的钢材是否用于**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其次还要考虑是被告杨**以个人名义独立向原告购买钢材,还是以被挂靠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称被告杨**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杨**出具的还款计划,未能提供送货单等原始凭证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方虽然有两名证人彭**、杨**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钢材用于**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但该两名证人曾经是被告杨**的合作方(后因纠纷终止合作),与被告**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杨**向其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同时,即使能够认定被告杨**向原告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电子(惠州)工业园一期工程,但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是被告杨**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的内容也显示是杨**欠黄**钢材款,不能证明被告杨**是以被挂靠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货款104万元及补偿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09年11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本金104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杨**负担15130元。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杨**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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