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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2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廖**,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281196511124***。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身份证号码:4413221980lll50***。
被告:杨**,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身份证号码:441621197409282***。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12203***,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廖**诉被告邱**、被告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诉称:2012年6月1日16时40分,被告邱**驾驶粤LYJ**号小车自霞涌东兴路往惠东方向行驶,途径霞涌18号路路段左转弯变道时,与从霞涌东兴路往惠东方向行驶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粤LT**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被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治疗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2年10月16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轻度张口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邱**驾驶被告杨**所有粤LYJ**号小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了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3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6时40分,被告邱**驾驶粤LYJ**号小车自霞涌东兴路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霞涌18号路路段左转弯变道时,与从霞涌东兴路往惠东方向行驶直行由原告廖**驾驶的粤LT**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负事故全部责任、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被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治疗出院,共住院38天。2012年10月16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粤LYJ**车的车主是被告杨**,该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廖**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总额为90000元(该90000元包括被告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4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廖**支付的赔偿款为886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一次性支付。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户名:廖**,账号:6217003170001527***;
二、被告杨**垫付的14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杨**;
三、本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廖**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向本案被告主张其他任何赔偿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563元经本院批准缓交,由被告杨**负担,该款由被告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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