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9号(2)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1992年2月17日,惠州市大亚湾工业区**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工程公司,1993年3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惠州市大亚湾**工程总公司。
又查明,根据原告**深圳市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惠湾法立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螺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02)字第13210300521号、惠(湾)府国用(93)字第13210001136号、惠(湾)府国用(93)字第13210001137号三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87886平方米的土地,查封价值为2895.4万元;二、查封期限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大亚湾**总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主张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2005年7月20日,工行大亚湾支行与原告**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大亚湾支行将享有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包括本案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深圳市分公司,然后于2005年9月7日、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分别在《南方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工行大亚湾支行与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之间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的上述债权。原债权人工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大亚湾**总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主张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和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深圳市分公司在原债权人工行大亚湾支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对自1993年10月11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的利息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自200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利息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从1993年10月11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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