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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708566**。
负责人: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410181198305109***。
委托代理人:赵**,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430111198410151***。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注册号:4413001010***。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以下简称**深圳市分公司)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现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分公司诉称,1993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大亚湾支行(前身为中国工商银行大亚湾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大亚湾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2日至1993年9月2日,月利率8.1‰,借款用途土地开发及资金周转。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全部贷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原告(原名为**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被告尚欠合同项下7笔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649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05年9月7日,双方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二)》,告知被告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收并要求其履行义务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支付计至完全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为人民币9476897.91元,从2010年6月21日起到完全清偿日止以万分之二点一按季复利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3月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拟证明工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3.2003年6月13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惠州日报》的催收公告,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4.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取得工行大亚湾支行受让的债权,取得本案的债权;5.《南方日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6.《南方日报》的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及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7.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8.[2010]第2876696号、[2010]第2760890号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9.2002年9月12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工行大亚湾支行向被告催收债务时,已告知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2002年9月12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原告提供2003年6月13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虽然经过被告的确认,但被告只对欠款本金500万元予以确认,对利息部分没有重新确认。而工行大亚湾支行于2005年1月22日在《惠州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没有原件,且该登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要求,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大亚湾**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工行大亚湾支行(原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大亚湾办事处)与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惠湾工银信字93年03字02号),合同约定:工行大亚湾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用于土地开发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2日至1993年9月2日,月利率8.1‰,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上浮20%。同日,工行大亚湾支行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发放给被告大亚湾**总公司,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出具了借据给工行大亚湾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大亚湾**总公司没有归还贷款本息。2003年6月13日,工行大亚湾支行向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在该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通知书载明: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向工行大亚湾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注:1992年10月13日借600万元;1992年11月4日借800万元;1992年11月21日借100万元;1993年3月3日借500万元)。2005年1月22日,工行大亚湾支行在《惠州日报》发布了《催收公告》。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原告**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包括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深圳市分公司。2005年9月7日、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工行大亚湾支行及原告**深圳市分公司分别在《南方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9月20日,原告**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支付计至完全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为人民币9476897.91元,从2010年6月21日起到完全清偿日止以万分之二点一按季复利计算利息);2.被告大亚湾**总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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