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8号(2)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名称变更为**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1992年2月17日,惠州市大亚湾工业区**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工程公司,1993年3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惠州市大亚湾**工程总公司。
又查明,根据原告**深圳市分公司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惠湾法立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螺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02)字第13210300521号、惠(湾)府国用(93)字第13210001136号、惠(湾)府国用(93)字第13210001137号三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87886平方米的土地,查封价值为2895.4万元;二、查封期限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核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工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大亚湾**总公司于1993年3月2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深圳市分公司是否享有对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的上述债权的问题。2005年7月20日,工行大亚湾支行与原告**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大亚湾支行将享有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包括本案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深圳市分公司,然后于2005年9月7日、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分别在《南方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工行大亚湾支行与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之间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的上述债权。
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享有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的上述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工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大亚湾**总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2日至1993年9月2日,即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于1995年9月2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2003年6月13日,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在原债权人工行大亚湾支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05年1月22日,原债权人通过《惠州日报》催促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履行债务,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同年9月7日、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原债权人工行大亚湾支行、原告**深圳市分公司通过《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深圳市分公司享有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的上述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工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大亚湾**总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债权人工行大亚湾支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给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大亚湾**总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大亚湾**总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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