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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2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28号
原告: 潘**,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11240***。
委托代理人:吴**,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381198608182***。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肖**,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潘**与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园第3幢2901号房屋,总价款为541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签订合同日付清购房首期款171000元,余款37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17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预售商品房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其预售登记号为10D4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10D45**),同时注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号(预告登记号为3300023***),并共同向大亚湾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原告潘**已经支付给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171000元,由被告在解除上述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号内(开户名:潘**,开户行:农业银行浙江省东阳市支行,账号:6228480381778328***)。
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原告潘**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5161元,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办理退款手续,被告应予以协助。
四、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潘**负担,执行费及其它解除合同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由原告承担。
五、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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