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刘**,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532124198902222***。
委托代理人:张**,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乐**,女,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622198604256***。
被告:黄**,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441523760623***。
被告:黄**,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441523197011236***。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女,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12827198709220***。
委托代理人:陆**,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40923198212040***。
原告刘**诉被告黄**、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乐**及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1月15日,司机黄**驾驶粤BL**号小车从惠州往淡水方向行驶,行至惠澳大道10KM+2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孙**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刘**和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和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后经广东惠中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查,粤BL**号小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76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85.5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辨称 :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全部损害进行赔偿;二、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没有购买商业险;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答辩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医疗费以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法庭核实;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按照27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5日19时58分,被告黄**驾驶粤BL**号小车从惠州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澳大道10KM+200M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以及孙**发生碰撞,造成孙**、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定(2012)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共住院36天,原告刘**支付了医疗费8310.6元。原告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刘**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刘**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刘**左胫骨下段完全性骨折,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比例为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是农村户口。原告刘**为证明其工作与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惠城区**午托园”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0年9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和居住,月工资2700元。
被告黄**是事故发生时粤BL**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黄**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作和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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