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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0号(2)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粤BL**号小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以及孙**发生碰撞,造成孙**、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黄**驾驶的粤BL**号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由本次事故发生时粤BL**号的实际支配人黄**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孙**及刘**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二人中按照比例分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对被告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10.6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800元;五、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8天。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27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虽为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印证其工资收入水平,但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未超出广东省2011年度国有同行业中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1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经业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和居住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2011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九、鉴定费。原告缴纳了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7185.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47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5214.96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孙**受伤,孙**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本院在另案中查明孙**的损失为1955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46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9094元。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刘**及孙**的全部损失,应当在二人中按照比例分配,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刘**及孙**各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刘**75214.96元,赔偿孙**9094元。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当向原告刘**赔偿80214.96元,交强险不足赔付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为赔偿的数额为6970.6元,由被告黄**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576.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刘**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刘**赔偿75214.96元;
二、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赔偿5576.48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黄**负担44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91元,被告黄**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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