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孙**,男,汉族,1988年1O月3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身份证号码:532225198810301***。
委托代理人:张**,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乐**,女,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622198604256***。
被告:黄**,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441523760623***。
被告:黄**,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441523197011236***。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女,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12827198709220***。
委托代理人:陆**,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40923198212040***。
原告孙**诉被告黄**、被告黄**、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乐**及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2年1月15日,司机黄**驾驶粤BL**号小车从惠州往淡水方向行驶,行至惠澳大道10KM+200M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孙**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刘**和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和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经查,粤BL**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415.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 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全部损害进行赔偿;二、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没有购买商业险;三、医疗费以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法庭核实;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黄**、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9时58分,被告黄**驾驶粤BL**号小车从惠州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澳大道10KM+200M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孙**以及刘**发生碰撞,造成孙**、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定(2012)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华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原告孙**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00.6元。原告孙**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孙**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123.16元。
被告黄**是粤BL**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粤BL**号小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孙**以及刘**发生碰撞,造成孙**、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黄**驾驶的粤BL**号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由本次事故发生时粤BL**号的实际支配人黄**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孙**及刘**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二人中按照比例分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