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9号(2)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00.6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800元;五、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36天加医嘱休息的60天(二个月),共计96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123.16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94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55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46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9094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受伤,刘**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本院在另案中查明刘**的损失为87185.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47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5214.96元。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刘**及孙**的全部损失,应当在二人中按照比例分配,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刘**及孙**各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刘**75214.96元,赔偿孙**9094元。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当向原告孙**赔偿14094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5460.6元,由被告黄**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36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孙**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孙**赔偿9094元;
二、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赔偿4368.48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黄**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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