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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梁**,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12104***。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513031196812067***。现住惠阳区。
被告:徐**,女,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平,身份证号码:441381l99009114***。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
负责人: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02197909196***。
原告梁**诉被告陈**、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2012年5月11日7时20分,无名氏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与被告陈**驾驶粤L1**号二轮摩托车,从淡水往澳头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区澳头妈庙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两车先后碰撞在道路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无名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原告受伤系无名氏与被告陈**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故无名氏与被告陈**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车辆所有人被告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陈**使用,未尽到妥善选任合格驾驶员义务,被告徐**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原告赔偿费用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7时20分,无名氏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与被告陈**驾驶粤L1**号二轮摩托车,从淡水往澳头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区澳头妈庙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两车先后碰撞在道路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梁**、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梁**受伤后被送往大亚湾区人民医院转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388.5元。
粤L1**号车在被告**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梁**赔偿18000元,该赔偿款包括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自签收本调解书后15日内支付至原告梁**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梁** 开户行: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 账号:6227003177011274***;
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原告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之日,视为被告已履行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赔付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617元,应退回330元。被告陈**应负担部分应自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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