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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杨**,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06205***。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牧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大亚湾,身份证号码:362425197908105***。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诉被告**(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认为惠州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08年11月1O日开始在**公司实验室从事化验与分析工作,至今三年多时间,一直每天工作12.5小时。由于长时间的工作,加上频繁的超时加班(岗位缺人),工作环境恶劣导致身体健康状况严重下降。从2011年12月份起感到身体不适,多次去医院治疗,并找领导反映均无果,最后在原告强烈要求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公司愿意统一安排去体检并检查其他项目如头痛、失眠、鼻炎等。但是,检查时却只有职业病检查,检查结果:红细胞谷丙转氨酶不合格。公司以不是职业病为由否认本人身体健康问题与公司有关,以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不是三级甲等医院(惠州仅一家中心医院是三级甲等医院)为由不承认,不按规定报销医药费和支付三月份病假工资合计4100元。惠州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不是有效的患病诊断证明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完全是事实认识错误。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原告身体不适,不适宜上班。
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是标准工作制,即5天8小时,每周40小时,但被告安排原告每天上班12.5个小时(08:30-21:00,20:30—09:00),被告只支付11.5小时(扣1小时吃饭时间存在少付员工工资情况)。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每天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即4.5小时加班工资。因为,实验室每个平台实验为一名员工,彼此间不能交叉实验,以实验样品接收时间及技术要求,实验岗位最多存在15分钟离岗时间如(TSC标准15分钟),即原告吃饭时间不能超过15分钟,因为15分钟后必须回到工作岗位,故被告在24小时不停产为管线输送原料生产方式下,只支付两班23小时工作时间存在至少少付1小时工资,合计为23000元。而惠州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认为原告该主张不合理,不予支持,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正如上所述,一天上班时间是12.5个小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吃饭时间不能超过15分钟,所以原告的工作时间完全超过12个小时。三、被告对于原告的劳动合同纠纷长时间拖延,从发生纠纷至申请劳动仲裁时2个多月,这期间被告举行的活动,加薪、年度体检等均未通知原告,涉及员工应有的待遇均不提及,并且经常是员工找被告而被告不理不管。被告经常安排原告严重超时加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一般每日(加班)不得超过一小时”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2011年7月之前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员工工资极低等情况。在这期间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不发工资。并且原告身体红细胞不合格(原因中与直接接触化学品有关),谷丙转氨酶不合格,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50元。惠州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原告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加班工资2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规定支付(3月份)病假期间医药费及病假工资合计4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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