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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贾**,男,汉族,1973年7月1O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临颍县,身份证号码:411122197307103***。
委托代理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布依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址:贵州贵定县,身份证号码:522723198907063***。现住惠阳区淡水。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12203***。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诉被告赵**、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2012年2月25日22时2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载贾**、易**在大亚湾区西区龙山八路与同方向由被告赵**驾驶的粤B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以及原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L**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在事故发生后除支付三位伤者的医疗费5000元外,再无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理赔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9992元;2、误工费29480元;3、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1500元;5、交通费1500元;6、护理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4.4元;11、修车费1400元。共计132831.3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5日22时25分,原告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贾**、易**,从大亚湾西区响水河智恩电子厂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八路时与同方向由被告赵**驾驶的粤B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以及原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与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贾**出院后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贾**构成十级伤残。粤BL**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赔偿款项支付至原告贾**的如下账户:户名 贾**; 账号622202200801790**;开户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大亚湾响水河支行;
二、原告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事故当事人主张其他任何赔偿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2元,由原告贾**负担。原告贾**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72元,不再退还。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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