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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李**,女,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510123***。现住惠州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要求支付产假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3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的这一裁决,其上述判项有失偏颇。原告于2005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施工现场物项一职,被告一直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2月,原告工资调为2500元/月。原告于2011年3月怀孕,2011年4月底,公司派原告去石化区**施工现场工作。由于施工现场的噪音、灰尘和石化区常常发出化工产品的异味等情况,都可能对胎儿的生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申请公司把原告调离岗位。公司以目前无适合的职务,要原告提前进行休假,承诺待产假结束后让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休假,公司同意并批准了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请假,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休产假及婚假。在产前期间及产假期问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并且待原告休完产假准备回公司上班时,被告知现公司资金不足、人员已够,要原告重新找别的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35号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前工资、产假期间的工资及产后工资,共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22500元(保胎假工资:2500元/月×4个月×80%=8000元;产假工资及婚假工资: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18000元×25%=4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35000元(2500元×7个月×2=3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7500元);上述请求合计:86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保;二、原告要求支付产前工资,被告已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的保胎假没有依据;三、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四、原告的诉求第4项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于2005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起,李**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7月,原告李**因怀孕四个月向被告**公司请假,假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为请假时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产假及婚假时间。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该公司股东之一)在原告李**的请假单上签名同意。原告李**请假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向李**发放工资。假期结束后,原告李**以被告**公司不安排其上班为由向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产前、产假及产后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李**支付产假工资7500元,驳回了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以其关联公司惠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李**缴纳了社保。原告李**签名的工资单上有显示每月代扣代缴社保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请假条、工资表、结婚证、准生证、出院小结、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自2005年6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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