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63号(2)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的下一个月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的仲裁期间为一年,即原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原告于2012年4月在仲裁时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婚假、产假、保胎假工资问题。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晚育者增加产假15天,晚婚者增加婚假10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属于晚婚、晚育,其应享受的婚假为13天、产假为113天。按照原告李**月工资2500元(扣除社保费用108.16元后为2391.84元)计算,原告李**的婚假及产假工资为10045.73元(已扣除相应的社保费用)。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胎假工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假、产假工资25%的补偿金,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35000元。因被告**公司否认与李**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李**也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李**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婚假、产假工资10045.73元;
二、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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