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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吉林市**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住址: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222325196503050***。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现住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510321196006150***。
原告吉林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1、被告出勤时间从20l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8日起,被告不服从公司调配离职(附有吉林市**物流有限公司考勤表、吉林市**物流出车单)。原告到月付给被告工资,没欠过3个月工资。仲裁书与事实不符。2、原告公司张**已付被告人民币7000元,现有“2012年3月9日张**返还司机陈**保证金7000元凭条”,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3、2010年12月6日,被告出车时,跟原告主管谎称有押运员。被告在无押运员的情况下出车,途中被处罚金,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判令撤销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29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l2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12000元;2、判令撤销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29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10000元;3、201O年l2月6日,被告在无押运员的情况下私自出车,并跟原告主管说有押运员,被大亚湾霞涌中队民警查获,被处罚金:20000元,罚金由原告代缴。现请求被告返回原告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辨称 :一、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中旬,原告的工作人员突然口头向被告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二、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予双倍的经济赔偿,也就是给付两个半月工资的双倍,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共计20000元;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12000元;四、交警处罚的20000元罚款,是因没有押运员造成的。被告的职责是驾驶车辆,没有押运的义务。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公司并没有考勤制度,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六、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0年1月5日进入原告**物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物流公司向被告陈**收取了押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至2012年1月份的工资。2010年12月6日,被告因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押运员,被大亚湾公安局罚款20000元,该罚款实际由原告支付。2012年4月11日,陈**向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物流公司向其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12000元、按照当地标准为陈**缴纳2010年1月至今的社保费用。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29号裁决书,裁决**物流公司向陈**支付2012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12000元及退还押金10000元,驳回了陈**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出车单、考勤表、保证金证明、快递单、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押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被告称是原告于2012年3月中旬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中旬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11日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条件,且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的该项请求,被告并未向本院起诉,视为被告已经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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