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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0号(2)
关于押金的退还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向被告予以退还。原告称已经由公司工作人员张**经手向被告返还了押金7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已经收到该7000元的证据,同时,张**在当庭作证时称该7000元是张**个人向被告陈**支付的,并不代表**物流公司。因此原告称已向被告退还押金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问题。原告称被告是2012年3月8日起离开公司的,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出车单等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的该项陈述不能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是在2012年4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按照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9467元。
关于罚款20000元的承担问题。原告在仲裁时未到庭参加仲裁,也未提出20000元罚款的承担问题,仲裁裁决书亦未对此作出裁决。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案对此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物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退还押金10000元并向被告陈**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11日的工资9467元;
二、 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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