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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大亚湾。
负责人: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520113198409231***,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身份证号:612128197611123***。现住址:惠州市大亚湾。
委托代理人: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 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劳动纠纷一案,已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湾劳人仲裁(2012)39号裁决。现原告认为裁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张**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不遵守厂规厂纪、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张**于2012年3月23日,无故缺席公司组织的提升技能培训,违反了我司关于员工培训纪律的相关规定。同日,在原告统一清查被告张**所在部门人员的工具箱时,从被告的工具箱中清查出全新的、尚未打开包装的变频器、开关电源、刀具等一个月内不会用到的设备配件工具等价值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物料,且被告的领用时间均在半年以上,此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物料领用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2012年4月,原告为了迎接惠州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复查,三次组织被告张**所在部门的全体员工整理公司厂房外的旧设备,但被告张**拒不参加整理,严重违反了公司厂规厂纪的相关规定。2012年5月,被告张**所在部门召开早会安排工作,张**在全体员工面前公然顶撞、出言威胁、恐吓部门负责人,严重违反公司厂规厂纪、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原告鉴于被告张**的上述行为,一再忍让并且与其协商给被告张**调换工作岗位,并于5月9日送达了调岗通知书,但被告拒不服从原告合理的工作岗位的调整,至5月15日既不在原工作岗位办理交接手续,又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经原告屡次催促和教导均无效。同时,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4日连续无故旷工两天。由此可见,被告张**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影响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惠湾劳人仲裁字[2012]39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依法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辨称:一、惠州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3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结果正确,原告属于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000元。加班费应当按照2012年3月应发工资3572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每月加班4天,每月加班费为1312元,现仅要求支付加班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6年9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张**的工作岗位为职员岗位。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调岗通知》,称依据工作需要及厂规厂纪、劳动合同法,决定自2012年5月9日起将被告张**从动力设备部机修工的岗位调整到生产二部担任钻孔主操。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张**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有:1、拒不参加公司组织的技能培训;2、未经许可与报备,私自留存公司设备配件及公司财产,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3、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与调配;4、公然顶撞、威胁上司;5、拒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调动安排;6、累计旷工两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64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其中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张**在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200元及加班费4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200元,驳回了张**的其他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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