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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3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调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原、被告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公司向被告张**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张**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原告**公司主张的被告张**诸多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大多未得到被告张**的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即使被告张**确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处,也未达到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原告**公司对被告张**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即使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在被告张**不服从调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与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公司解除与被告张**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张**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张**在原告**公司工作五年半以上不满六年,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支付12个月的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被告张**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应得工资3648元计算,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张**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3776元。被告张**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为432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应予支持。
被告张**请求判令原告**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其中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张**的工资单也显示,张**每月的工资中均包含了津贴和绩效奖金,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张**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张**请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在仲裁裁决书驳回张**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后,张**并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张**认可该项裁决。因此,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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