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王**,女,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513723196208106***。
委托代理人: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身份证号码:511623198901167***。
委托代理人:黄**,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02197902281***。
被告:惠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吴**,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3198509244***。
被告:惠阳**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吴**,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3198509244***。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魏**,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陈**、被告惠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惠阳**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公司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陈**驾驶粤LB**号小型轿车从深圳往霞涌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灿邦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应伤情严重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71天,于2012年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加强营养。产生误工费8800【1500/30×(86+90)】元,护理费4300元(50×86),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86),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36505.04×20×2O%),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6.08元(6725.6×12×0.2/3+6725.6×15×0.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239226.24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5780.9【122000+(239226.24—122000) ×0.8】元,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共计239226.24元;二、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3日,被告陈**驾驶粤LB**号小型轿车从深圳往霞涌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灿邦国际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3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1月29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71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出院通知书的医嘱意见为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2-4万元。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40433元,由被告**公司支付30433元,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陪床费820元及生活费346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缴纳了鉴定费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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