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张**,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440281198909122***。
委托代理人: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电路板厂。住所:惠州大亚湾。
负责人:钟**。
委托代理人:戴**,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惠州大亚湾**电路板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一、本案的事实经过。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生产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5.3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发生事故,导致其右手食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示指中末节压伤,1、末节远端皮肤软组织缺损,2、中节开放性骨折。在该次治疗过程中,原告住院33天,共用医疗费7478.6元。由于尚未痊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再次入院治疗,并进行了右食指截指术。此次申请住院26天,共用医疗费4178.7元。在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均由其家人进行护理。该次伤害经惠州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拾级,医疗终结日期为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2012年1月被告在得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赶出公司。此后,被告再无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于2012年3月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0905.1元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5105.1元。被告因拖欠工资,依法应加付原告25%的补偿金即2108.5元。原告在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805.3元,在工伤后,被告未按该工资向原告支付,一共拖欠原告工资10905.1元。仲裁委以被告提供的材料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其拖欠的工资58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提供的《借支申清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8月借支了5000元用于支付同月的手术费,而不是预支工资。因此,仲裁委认定是支付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被告拖欠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应支原告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即2108.5元。三、仲裁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工伤后,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众所周知,在医院治疗,医疗费是必需支出。原告提供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已经足以证明其住院所用医疗费11657.3元,并且在庭审阶段,被告也已经承认该医疗费的支出金额。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护理费是必然的支出,而事实上,也已经支出,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补充营养是必须的。原告在惠州上班,在深圳进行治疗,交通费是必需支出。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是可以确定的,而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是因工伤导致的必需支出,现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等理由驳回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依法应该支付赔偿金。原告在2012年1月被被告强行赶出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赔偿金。因被告的做法使原告无法获取任何关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但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知,被告从2011年11月起就已经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就此可知,被告在2011年11月起便以停发工资迫原告离职。而且,原告在2012年1月还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无法得知医疗终结期的日期,因此,原告是不可能在1月自动离职的。因此,由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常识可知,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该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并加付补偿金。原告因工伤所导致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贵院予以更正,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905.1元,迟延支付工资之补偿金2108.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657.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3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3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5.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21.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赔偿金7221.2元。以上共计:64935.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0年4月12日进入被告惠州大亚湾**电路板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惠州大亚湾**电路板厂未为原告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14日,原告张**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11)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本次受伤为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张**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张**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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