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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王**,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身份证号:420800196906185***。
委托代理人:崔**,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21197410164***。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王**诉被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崔**及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逐年续签。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共计20000元的押金,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高温津贴。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施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制度,不定时工作制。由于本人对国家的劳动法律、政策不了解,被告支付的基本工资多年来都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原告提出上述问题,被告不但不予理会,而且百般刁难原告。原告一向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任劳任怨,但被告却于2012年3月起,未与本人协商,擅自要求本人停驾,并把本人由主驾岗位调换至机动岗位,造成原告实际工资收入锐减,甚至不足原来一半。原告作为一名老员工,遭到被告如此对待,被告意图显而易见,逼迫原告离职。2012年4月5日,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依法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做出惠湾劳仲人案字【2012】30号裁决。惠湾劳仲人案字【2012】30号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事实清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规定:“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以上条文清楚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法定最低工资显然不包括法定工资时间以外的加班费、补贴等其他项目,如果有加班,加班费是另计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工资报酬”第(一)项第1.(1)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670元/月”。这里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最低工资,该工资数额依法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对照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补贴等构成。其中,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基本工资还不足约定的670元,只有600元,远远低于当年法定标准。二、工作时间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是两回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时间制度包括:标准工作时间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等三种。工资支付制度包括:标准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等。计件工资应当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被告没有计件单价和定额,不符合计件工资的法定形式。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及被告制作的工资表构成项目可以看出,被告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提成及各项补贴的工资制度。另外,被告提交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表中,工会意见一栏空白,程序违法。违反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审查规定,这也为被告长期以来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提供了可乘之机。三、法定假日工资和高温津贴依法应当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休息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合理安排,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由于原告常年劳作,被告无证据证明有给予安排合理的休息休假,因此,被告仍应支付节假日工资。另外,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发文《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已有明确规定。高温津贴是在每年6、7、8、9、10等高温月份,要求发给所有劳动者的津贴,而不是专门对高温劳动者的津贴。原告作为长途货运司机,常年奔波在外,食宿都在路途中解决,这是典型的室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高温津贴。三、原告请求的第2、3、4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最低工资,且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大幅降低原告实际工资待遇等事实,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工作6年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1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7010×6.5=38555元。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3002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依法向被告要求补偿金等,被告不予支付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加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总额的50%-100%的经济赔偿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再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仲裁裁决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861O元(2008年4月、2010年5月、2011年3月起惠州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是670元、810元、950元,被告在此期间基本工资每月仅支付600元,8610元是从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之和),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3400元(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3002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6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10×6.5=38555);4、判令被告因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需承担的赔偿金:60577元(按前3项应付金额的100%标准支付);5、判令被告支付高温津贴4500元(每月150元,每年5个月,共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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