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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90号(2)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按低于惠州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支付工资。原、报告签署的2011年1月19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资报酬中明确提到按计件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所指是工资收入,并非基本工资收入。正常工作时间内,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另外,签订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工种是不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这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二、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也就不存在拖欠工资补偿金一说;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因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需承担的赔偿金;五、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因原告的工作是属于以室内(驾驶室)工作为主,现在的重型卡车均配空调装置,所以不具备需要支付高温补助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06年1月入职于被告**有限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12月8日 ,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是司机;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报酬为计时工资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初始工资为670元/月,计件工资按公司提成方案执行,双方选择的是按计件工资计算劳动报酬。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条,原告的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安全奖、胎包干及其他等,其中基本工资为600元,岗位工资为368元至400元不等。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3000多元至5000多元不等。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处分,并将原告由主驾司机降为机动司机使用。2012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政府最低工资发放标准,克扣劳动报酬、且擅自调整本人工作岗位、致使本人工资待遇锐减等理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于同日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对其公司的驾驶员、押运员、轮胎工、维修工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经大亚湾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861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00元、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300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565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而需承担的赔偿金60557元、高温津贴45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王**的全部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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