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5号(2)
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与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张**反诉称: 2012年4月21日,反诉原告张**的司机王**驾驶粤LCB**号货车从霞涌中学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育才路灯光球场路口时与由原告张**驾驶载有苏**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和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支付了张**全部医疗费49547.50元和苏**的全部医疗费17436.50元。两人合计医疗费66984元。张**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共2440元。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垫付的医疗费66984元,由张**承担次要责任,为16795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440元,其中2000元由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440元,由张**承担30%的责任,共计2132元。张**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张**垫付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张**向原告返还医疗费22227.2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三、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46888.8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张**辩称: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
反诉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反诉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1时40分,王**驾驶粤L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霞涌中学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育才路灯光球场路口时与由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上载有原告苏**),造成两车损坏及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30日。张**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经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张**左上肢丧失功能比例为26%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张**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3000元。张**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张**为城镇居民。张**的女儿张**,1995年11月1日出生,儿子张**,1999年11月30日出生,女儿张**,1998年2月16日出生。张**母亲郭**,1927年12月6日出生,郭**有包括张**在内的四个子女。张**的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
张**是本次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无保险。王**是事故发生时粤LC**号车的驾驶员,张**是该车的车主。王**是张**雇佣的驾驶员。粤LC**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 粤LC**号车在**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苏**的医疗费17436.5元及张**的医疗费49547.5元。张**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停车费及拖车费24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公安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拖(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驾驶粤LC**号车与张**驾驶的载苏**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苏**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是被告王**的雇主,同时是粤LC**号车的车主,应当对原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粤LC**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张**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苏**受伤,苏**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苏**赔偿2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向苏**赔偿7747元。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为7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02253元。交强险不足以向张**赔偿部分,由张**向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张**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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