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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负责人:荣**。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男,汉族, 1988年8月3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沦贝尔市,身份证号码:230281198808033***。
委托代理人:任**,男,汉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身份证号码:210623198404011***。
第三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诉被告姜**、第三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惠阳区人民医院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这一事实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经查明并确认。《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医疗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1O月份工资资合计1418O元,但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000元未做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O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对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元。
被告姜**辩称:一、原告只能对《仲裁裁决书》的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二、原告提起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谓的返还20000元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四、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值夜班巡逻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被告在此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五、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的医疗待遇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六、由于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医疗期工资。综上,大亚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6号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于2011年4月入职于原告**物业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岗位是秩序维持员,月工资为170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姜**驾驶摩托车途经大亚湾西区新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物业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支付了被告姜**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姜**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工作岗位上班。被告姜**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姜**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物业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及深圳**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医疗费40000元、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病假工资585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50元、补交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10月份工资195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物业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向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医疗期工资2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700元,深圳**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姜**的其他请求。**物业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物业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是第三人深圳**物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未提出请求,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姜**在申请仲裁时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证明姜**在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700元(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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